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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业态用工形式多 劳动者权益须保障

2022-12-12    作者:未知    来源:法治日报

漫画/高岳



外卖送餐、快递物流、网络直播……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新业态从业人员数量激增,在满足人们需求、为社会提供便利的同时,引发的新业态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同样亟须关注。

近日,《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今年以来山东省烟台法院审理的4起涉及新业态劳动者权益保护相关案件,以期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全社会切实维护新业态劳动者权益保护,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骑手送餐受伤索赔

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王新鑫

2020年4月,孙某某经熟人介绍,在某物流公司应聘成为某快餐店外卖派送的专职骑手,并下载了专属骑手端App,接单、送餐均通过App操作,自备交通工具,着统一工服,按排班表上岗。2020年6月,某物流公司与A网络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某物流公司委托A网络公司通过自有的网络平台提供信息服务,期限一年,A网络公司代替某物流公司向实际承揽主体支付服务款。2021年2月,孙某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显示,2020年4月至6月,孙某某每月的劳动报酬由B公司发放,其法定代表人与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孙某某每月的劳动报酬由A网络公司发放。2021年5月,孙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驳回后,孙某某诉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庭审中,某物流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系灵活用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与A网络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了服务协议,对业务发包、服务费支付进行了约定,且平台注册协议明确约定注册用户发生交通事故等损害时,由用户本人承担责任,与平台方及实际发包方无关。此外,某物流公司还主张,孙某某工作时间完全自由,无明确限制,劳动报酬按完成数量确定,不具备人身隶属性,故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要件。原告孙某某通过某物流公司的管理系统登记注册成为其名下的骑手从事外卖派送服务,作为被告某物流公司聘用的外卖骑手,由某物流公司及其委托运营商A网络公司分配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由上述两方发放,每月结算,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孙某某上下班需扫描餐厅二维码,并按照排班表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可以认定某物流公司对孙某某进行管理和考核,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后某物流公司不服,向烟台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直播收益按比分成

劳动关系未被认定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杨璐

2020年10月,仲某某与山东省莱州某商贸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5年,仲某某需要在莱州某商贸公司指定的平台独家演绎内容及相关事务,每天在线直播6小时以上为一个有效天数,每月有效直播天数需达到26天,且每月在线直播总时长要累计达到156小时以上,具体直播地点、内容、时长及时间段由仲某某自行决定。仲某某在该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扣除平台运营费用后按各自50%的比例分别享有相关收益,该收益分配通过莱州某商贸公司或第三方代付机构每月结算。

2021年3月,仲某某终止与莱州某商贸公司的合作关系。因双方就合作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仲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仲某某的仲裁请求。仲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将莱州某商贸公司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与合作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取决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从属性质。本案中,虽然仲某某通过被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但是仲某某的直播地点、内容、时长及时间段并不固定,均由其本人自主决定,直播内容亦非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无需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协议约定的原告的相关义务是基于双方直播合作约定的合同义务或应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仲某某实施的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同时,仲某某收入来源主要为粉丝打赏,该收入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

综上,双方间不存在隶属与被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仲某某诉讼请求。

外卖平台未签合同

从属紧密并非承揽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高雅

山东省海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某外卖平台海阳区域的外卖配送业务的总代理,自2018年4月起,连某在该公司处担任外卖骑手从事配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连某在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

事故发生后,海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连某家属就连某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连某妻子任某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连某与海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裁决,认为其与连某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将任某作为被告诉至海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连某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海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代理某外卖平台海阳区域的外卖配送业务,连某于2018年4月在原告处从事的外卖配送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又因连某需遵守原告制定的单位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组织、管理、考核、奖惩,原告按月向连某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构成条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连某之间或连某与外卖客户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故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连某于2019年3月在送外卖途中去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终止。

据此,法院最终驳回海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播违约工资停发

高额赔偿酌情考量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鞠宇昕

2018年6月23日,某传媒公司与薛某签订了《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薛某在某传媒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线上线下直播,由某传媒公司负责薛某的包装、推广、宣传。同时约定,如薛某违反合同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应当在某传媒公司指定期限内停止违约行为,否则,应当承担年收入4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传媒公司对薛某进行了一系列的流量帮扶。

在合同存续期间,薛某于2019年1月回到四川老家进行线上直播,没有参与公司安排的线下直播计划。由于某传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薛某足额支付保底工资4500元,致使薛某经济日益窘迫。2019年5月,薛某通过社交平台向某传媒公司单方面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转而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10月,某传媒公司以薛某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薛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收入4倍工资216000元作为违约金。

薛某提出反诉,主张因某传媒公司违约,不按时发放工资,合同已单方解除。双方各执一词,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从薛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直播形式、工资发放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就合同的继续履行明显缺乏信赖基础,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自薛某在社交平台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合同已解除。其次,薛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参与线下直播计划,该行为率先构成违约,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最后,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间某传媒公司的投入成本、薛某的获益及其违约程度等因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收入4倍工资216000元作为违约金过于高昂,法院最终判决薛某应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2万元。

劳动法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老胡点评

随着新业态就业人员数量的快速增加,与之相伴而生的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也不断增多。如何切实保障新业态就业人员的正当权益,为他们创造更好的职业环境,并不断推动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健康稳定发展,亟待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首先,应当依据当前就业市场的新变化,进一步修订完善并不断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使之能够更好地维护新业态就业人员的正当权益。其次,司法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进一步强化协作配合、加大办案力度,通过审判、仲裁等法律形式,着力化解新业态就业人员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司法、仲裁人员应当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无论是快递员、网络直播还是外卖送餐员、网约车驾驶员,都能根据用工事实准确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处理好新业态就业人员保障权益案件,为更高水平的平安建设履职尽责、贡献力量。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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